近日,上海毕得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毕得医药”,688073.SH)实控人戴岚与公司董事长、戴岚的弟弟戴龙因解聘公司某高管而产生分歧,引起热议。
8月2日,毕得医药发布公告称,7月31日公司董事会收到三名董事联名提交的《关于解聘时长春先生副总经理职务的议案》。8月1日,针对解聘提议,董事会五票赞成,三票反对。姐姐戴岚等人以解聘太过仓促、发出提议至通知时间不到24小时等理由持反对意见,但最终公司还是发出了解聘公告。
公告还表示,如果戴岚向法院起诉,上述决议存在被认定为无效风险。戴龙则表示基于自身独立判断,出于公司利益考虑,没有执行《一致行动协议》,并愿意承担违反协议的后果。该《一致行动协议》是指公司上市前姐弟俩签署的协议,即如果双方意见不能达成一致,从行使表决权到其他各项权利,都按照姐姐的意见作为两人的最终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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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发生后,毕得医药科技股价一度下挫超12%。事实上,在家族企业中,戴岚与戴龙的这种家族成员之间的分歧很常见,但当分歧摆到了台面上即会影响公司。从公司治理角度来看,家族企业中,一致行动人“不一致”怎么办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从公告来看,弟弟戴龙表示基于自身独立判断,以及出于公司利益的考虑,没有执行《一致行动协议》,如果姐姐追究弟弟违反协议的行为,会产生什么法律后果?
中国政法大学法与经济学研究院助理教授迟舜雨表示,一致行动协议本质上是投资者之间扩大其所能支配的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协议安排。因此弟弟戴龙未执行一致行动人协议构成了合同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理论上在程序合法的前提下不会影响董事会决议的效力。
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管委会主任董冬冬认为,可以从公司法和合同法体系下分别看弟弟戴龙的法律责任。
他表示,在公司法体系下,根据《公司法》第110条规定,上市公司年度董事会需要提前10日通知所有董事和监事若召开临时董事会议,可自行确定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具体看公司章程内部约定,一般至少提前3天通知。而戴龙24小时内通知召开的董事会,就有可能构成董事会召开程序的瑕疵。
其次,在合同法体系下,戴龙承担法律后果的形式一般为继续履行与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而就继续履行而言,由于当前董事会决议已经做出,除非戴岚起诉撤销该决议,否则现如今也无法再要求戴龙继续履行协议。
迟舜雨分析认为,依据《民法典》规定,一致行动协议的违约通常需要承担继续履行、损害赔偿、违约金三种违约责任。若姐姐戴岚要求撤销董事会决议,并要求弟弟戴龙按照姐姐意见重新表决,我国司法实践通常不予支持。因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姐姐与弟弟签署的《一致行动协议》对其他股东并无约束力。弟弟违反《一致行动协议》只构成其对姐姐的违约责任,但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不主张依据《公司法》第22条提起撤销董事会决议之诉。简言之,弟弟违约不影响董事会决议的效力。
从赔偿损失来看,董冬冬称,本案实践中的难点主要在于戴岚如何进行自身实际损失的量化与认定。迟舜雨表示,损害赔偿责任在法理中不存在障碍,但“谁主张,谁举证”,姐姐戴岚需能够证明其因弟弟戴龙的违约行为造成了经济损失,这在举证上存在一定困难。在司法实践中,依据《一致行动协议》违约主张的违约金责任通常法院是支持的,但前提需要投资人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违约金数额。
从姐弟俩的《一致行动协议》中可见,如果双方意见不能达成一致,那么就听姐姐戴岚的,这样的协议是不是本身就会“埋雷”,即存在弟弟违约的风险?如何防止这类风险?
迟舜雨认为,在毕得医药案中,姐姐戴岚和弟弟戴龙的持股比例分别为43.30%和19.23%,《一致行动协议》的安排使姐姐可控制的投票权超过60%,成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协议安排上达到了一致行动的目的。为了避免弟弟戴龙的违约风险,就要看姐弟俩有没有通过妥善的协议安排使《一致行动协议》对戴龙达成有效的约束。从仅有的公开资料来看,缺乏证据表明该协议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法院通常不支持违约方继续履行一致行动协议,而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又难以计算,在主张损害赔偿时亦有难度。但协议方可以通过高额的违约金设定起到震慑和约束的效果。例如北京通州区人民法院曾支持守约方主张的依据《一致行动协议》约定高达4000万元的违约金。
董冬冬称,关于一致行动协议的效力以及存在的法律风险,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并且存在一定程度上的法律冲突,在现行实践中也经常存在裁判观点不统一的情形。
董冬冬表示,戴岚姐弟签署的一致行动协议也称作“表决权拘束协议”,实质上是要求一位股东必须跟随另一位股东行使表决权,但是否跟随还是需要戴龙在会议上自行决定,并非直接由戴岚代为行使表决权,因此存在一定的不可控性。如若戴龙临时变卦,那么戴岚只能事后追责。
董冬冬告诉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实践中如果一致行动协议人之间已经存在很大争议,并且违约方已经提前告知不履行协议约定内容,在事前防范角度上,守约方能够做的会比较有限,从法律层面可以尝试向当地法院申请诉前行为保全,要求强制履行一致行动协议;在事后救济的角度上,可以从约定违约金及其他赔偿损失的方向去约定,以补救未能一致行动的实际后果。
值得注意的是,弟弟戴龙称其为了公司利益考虑,才违反了《一致行动协议》。从法律角度来看,这一解释是否站得住脚?
据了解,《一致行动协议》的本质是通过部分投资人的投票权让渡,增强部分或个别股东对公司的控制,维持公司控制权的相对稳定。
董冬冬表示,一家公司在经营和决策过程中出现不同的声音是非常正常的情况,包括对于市场的判断、公司运营前景的未雨绸缪、大的战略布局等等方面,但最终应当由谁来做出决策,就需要通过一致行动协议来确定,给到法律层面的兜底保护,否则每位股东做出决策判断的出发点都可以是从公司利益出发,最终就形不成一致而有效的决策,使得公司经营陷入困境。
从毕得医药“龙凤斗”案例中我们看到,家族成员之间的意见不合会导致企业高管矛盾公开化,从而影响公司股价,那么应该采取什么方式来减少,甚至防止这种现象的发生?
“家族成员之间的意见不合是难以避免的,但最好不要将家人间的纠纷直接带到公司表决中。”迟舜雨强调,在《一致行动协议》安排适当的纠纷解决机制,能够让家族成员间的纠纷解决于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表决之前。
迟舜雨称,还有常见的办法是将表决权集中于家族的话事人(可以简化理解为“一言堂”)或者进行表决权委托。前者的典型操作为双层股权结构,后者的典型案例为科大讯飞,依据其14位股东在2014年签署的《一致行动协议》,其他13位股东将表决权委托于公司实际控制人刘庆峰。但该安排的法律属性也属于合同,存在违约风险。
值得注意的是,毕得医药案中,姐弟的身份与一致行动协议存在一定矛盾。也就是说,公司的董事长是弟弟戴龙,戴龙有权利组织和召集召开董事会,在公司管理层中享有一定控制权,而一致行动协议约定的是如果达不成一致意见,应当听姐姐戴岚的,但戴岚在公司层面仅是一个大股东的身份。
董冬冬认为,这导致两者签署的一致行动协议无法对抗戴龙依法行使自身的董事长权利。因此他特别强调,从拟定一致行动协议的角度上来说,为了防止未来的纠纷和争议,最好是将对于公司的控制权,包括董事长、大股东身份,以及一致行动协议的最终决策者保持统一,防止家族成员内部的矛盾和纠纷直接在公司层面外部化。
迟舜雨还表示,在实践中也可以通过公司或有限合伙间接持股的方式降低纠纷风险。第一种方法是指家族成员通过持股家族企业,再由家族企业控股目标公司,此时可以将家族企业的控股权交由家族的话事人,使其对目标公司实现实际控制。第二种是通过有限合伙企业分离投票权与财产权,即家族其他成员作为LP,享受分红等财产权,而家族话事人作为GP,拥有表决权。2023年蚂蚁集团股权结构调整前便采取类似架构,马云实际支配的杭州云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作为两家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合计间接持有蚂蚁集团53.46%的表决权,对蚂蚁集团实现实际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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